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5年)

小贝 2025-10-29 7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日益凸显。作为一个人口大省,云南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和挑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看看它有哪些规定,以及我们该如何去理解和执行。

一、条例概述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1日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规范。

二、条例主要内容

1. 生育政策

* 生育年龄:提倡晚婚晚育,男女法定结婚年龄分别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 生育数量: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 生育间隔: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间隔四年以上。

2. 生育服务

* 生育保险: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 孕产期保健:孕产妇享有国家规定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3. 奖励与扶持

* 生育奖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给予生育奖励。

* 计划生育家庭扶持: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扶持。

4. 法律责任

* 违反生育政策:违反生育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侵犯计划生育权利:侵犯计划生育权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条例实施情况

1. 生育率下降:近年来,云南省生育率持续下降,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

2. 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全省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断完善,为公民提供优质服务。

3.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广泛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

四、思考与建议

1. 完善生育政策: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生育政策,缓解人口老龄化问题。

2. 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为公民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3.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广泛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

4. 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维护计划生育秩序。

表格: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内容

项目 内容
生育政策 提倡晚婚晚育,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条件可生育第二个孩子
生育服务 生育保险、孕产期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奖励与扶持 生育奖励、计划生育家庭扶持
法律责任 违反生育政策、侵犯计划生育权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条例精神,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旨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下是该条例的部分解读:

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生育政策:条例中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并明确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一政策调整旨在适应当前人口发展形势,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男职工陪产假:自2023年1月1日起,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男职工可享受30个自然日的陪产假。这一政策体现了对男性职工家庭责任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增进家庭和谐与幸福。

休假期间规定:男职工陪产假期间包含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如遇特殊情况需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这一规定确保了男职工在陪产假期间能够充分休息和陪伴家人,同时也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请注意,以上仅为《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部分内容的解读,如需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建议查阅条例原文或咨询相关部门。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发布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云南省最新计生公务员处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六条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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