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5年最新版)

小贝 2025-12-11 26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问题日益凸显。为了更好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我国各地纷纷出台了一系列计划生育政策。云南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也于2002年颁布了《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解读,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

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人口红利逐渐消失。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国家层面提出了“全面两孩”政策,旨在调整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在此背景下,云南省于2002年颁布了《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旨在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二、主要内容

1. 生育政策

* 生育年龄:提倡晚婚晚育,生育年龄为男25周岁至30周岁,女23周岁至28周岁。

* 生育数量: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 生育间隔:生育间隔不少于2年。

2. 计划生育服务

* 技术服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水平。

* 健康教育:各级政府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提高群众对计划生育的认识和意识。

3. 奖励与扶持

* 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独生子女家庭一定的奖励和扶持,包括经济补贴、优先就业等。

* 计划生育家庭: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扶持,包括经济补贴、优先入学等。

4. 违法生育处理

* 违法生育:对违法生育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 社会抚养费:对违法生育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实施效果

自《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来,云南省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1. 人口数量得到有效控制:通过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云南省人口数量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速度明显放缓。

2. 人口素质得到提高: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云南省人口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3. 家庭生活质量得到改善: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家庭生活质量得到改善,家庭负担减轻。

四、存在问题与思考

1. 政策执行力度不足:在一些地区,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力度不足,导致政策效果不明显。

2. 生育观念转变困难:在部分农村地区,传统生育观念根深蒂固,计划生育政策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3. 政策与实际需求脱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家庭对生育政策的需求发生了变化,但现行政策难以满足这些需求。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 加强政策宣传:加大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对政策的认识和理解。

2. 完善政策体系: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使其更加符合群众需求。

3. 加强政策执行: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政策得到有效执行。

总结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对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家庭生活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计划生育政策的作用,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体系,加强政策执行,为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项目 内容
生育政策 生育年龄、生育数量、生育间隔
计划生育服务 技术服务、健康教育
奖励与扶持 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家庭
违法生育处理 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发布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旨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下是该条例的部分解读:

适用范围:该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生育政策:条例中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并明确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一政策调整旨在适应当前人口发展形势,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男职工陪产假:自2023年1月1日起,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男职工可享受30个自然日的陪产假。这一政策体现了对男性职工家庭责任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增进家庭和谐与幸福。

休假期间规定:男职工陪产假期间包含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如遇特殊情况需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这一规定确保了男职工在陪产假期间能够充分休息和陪伴家人,同时也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请注意,以上仅为《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部分内容的解读,如需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建议查阅条例原文或咨询相关部门。

云南省最新计生公务员处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六条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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